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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冯冲、熊艳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熊某;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1998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与被告人冯某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1小包。王某到达被告人冯某指定的武汉市汉阳区小区后,被告人熊某按被告人冯某的指使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后上述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熊某处收缴毒资人民币200元,从王某处收缴毒品1小包,后从该房间内收缴毒品6颗。所收缴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冯某、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熊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伊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