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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程宗双与张志勇、常树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宗双,张志勇,常树存,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程宗双。委托代理人傅辉,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树存。被告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墩镇墩北村22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地址: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1-3层。负责人李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宗双与被告张志勇、常树存、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宗双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张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树存、被告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18时20分,原告程宗双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红路199KM+780M处时,与被告张志勇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前方发生事故停在路中间的被告常树存驾驶的苏F×××××重型半挂苏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程宗双受伤,三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以上被告分别是肇事车司机、车主和交强险承保人。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62000元。被告张志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志勇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常树存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依法赔偿。被告常树存未答辩。被告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责任属实,被告常树存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鉴于常树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8时20分,原告程宗双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红路199KM+780M处时,与被告张志勇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前方发生单方事故停在路中间的常树存驾驶的苏F×××××重型半挂苏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程宗双、张志勇受伤,三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程宗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树存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常树存驾驶的苏F×××××重型半挂苏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志勇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从马全宝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程宗双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6092元;后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08773.80元;又转入乐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5435.96元;又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7061.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7363.56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程宗双之伤残等级为:颈部丧失活动度达25%以上,构成伤残九级;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伤残九级。2、休治期为18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肆佰圆。3、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程宗双其他合理损失还有:误工费23533.94元(144.38元/天×163天),护理费7832.16元(70.56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113322元(25755×20年×22%),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休治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9081.6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和行车证、误工护理证明、价格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程宗双、被告张志勇、被告常树存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程宗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树存不承担责任。被告常树存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常树存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常树存、被告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勇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张志勇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志勇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宗双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提供了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和行车证,故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44.38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程宗双虽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但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程宗双法医鉴定费未提供票据,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宗双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勇赔偿原告程宗双其它损失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程宗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