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5年3月27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5年12月2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桐乡市道城河路与梧桐大街交叉口东侧流动卖大蒜的三轮车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沈某放在其自行车篮内的一只塑料袋,袋内有三个钱包,一个黄金吊坠,一个0pp0手机,现金10741元等物品,总价值112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11241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陆某、罗某、顾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处理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112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利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