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国辉,赵晨旭,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斌,男,汉族,生于1966年生,住项城市,原在项城市城市信用社工作。委托代理人滕秉霖,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史国辉、赵晨旭、被告孙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秉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初至2003年底,被告郑郭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其工作便利,以家庭副业等为由,在我社贷款或担保贷款累计拖欠达198500元。2006年5月,我社按照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及省联社限期清收信用社职工拖欠贷款的通知,向被告予以清收贷款,被告至今仍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985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孙玉斌辩称,一、本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即没有贷款也没有担保贷款,不欠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斌于1996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息18.09‰,利息清至1998年12月31日;于1997年10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八个月,月息11.76‰,利息清至1998年6月29日;于1998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期限两个月,没有约定利率,利息清至2000年2月28日;于1998年3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25天,月息10.08‰,利息清至1999年12月26日;于1997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元,期限10天,月息11.76‰,1998年4月28日还本金1500元,利息清至1998年4月30日;于1999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7.65‰,利息清至2011年6月12日;于2001年6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7.325‰,本金及利息未还;于1998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息7.65‰,本金及利息未还;于1999年1月6日与孙发灵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五个月,月息7.65‰,利息清至2000年2月28日。上述九笔借款共计121500元。王荣于1999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元,期限六个月,月息7.65‰,利息清至2001年4月10日;张法灵于1999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息7.65‰,本金及利息未还;郑义于2003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6.6322‰,利息清至2004年3月30日;张海堂于1997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10.08‰,利息清至1998年12月28日。上述四笔借款共计77000元均有孙玉斌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玉斌均未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06年7月28日按照河南省委办公厅豫办(2006)20号文件及省联社限期清收信用社职工拖欠贷款的通知,将被告孙玉斌予以辞退。孙玉斌等人不服该辞退决定,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该决定。经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沈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1)周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对孙玉斌的辞退决定。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在《周口日报》上刊登了对孙玉斌解除合同决定及清收借款通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借据上是其本人签字,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视为放弃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玉斌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明确,事实存在。河南省委办公厅豫办(2006)20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要求:“在2006年6月底前不能还清贷款的内部员工,要一律清退,并依法起诉。”,该借款虽然是事实,但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无论是从借款之日至辞退被告之前,或是从辞退被告之后至今,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其权利。原、被告之间虽因劳动关系纠纷诉讼,但与借款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只是在劳动争议案件结束后,以公告的形式在地方报刊上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法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樊淑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