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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厚勤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勤,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刘厚勤。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李军。原告刘厚勤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勤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厚勤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息为1.5分等事实。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李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军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李军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给付原告刘厚勤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文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