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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曹占业与河南华颖实业有限公司、王胜涛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占业,王胜涛,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曹占业,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涛,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被告: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曙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瑞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占业因与被告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颖公司)、被告王胜涛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胜涛撤回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占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虎、刘占彪,被告华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曙光、何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占业诉称:2012年8月,王胜涛称自己是被告华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业务急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要求王胜涛提供担保,王胜涛称可以用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交公司)的全部股权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员进行担保。2012年8月21日,双龙公交公司股东王永记(30%股权)、高建荣(70%股权)分别将自己的股份转让过户给了张广周(30%股权)和原告曹占业(70%股权),其中张广周系原告曹占业指定的受让人。2012年8月22日,曹占业使用自己亲戚王东方的银行卡分两笔汇入王胜涛的银行卡200万元、285万元,又向王胜涛支付现金15万元。当日王胜涛向曹占业出具500万元现金收据。2012年10月,王胜涛和被告华颖公司人员找到原告,要求完善借款合同、变更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变更为房产抵押。经过协商,2012年10月19日,原告曹占业与王胜涛、被告华颖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王胜涛借用丙方曹占业500万元,月利息25‰,乙方华颖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用位于五一路7幢的231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200139**号)抵押给丙方曹占业。同日,被告华颖公司向原告曹占业出具了《保证书》、委托办理抵押房产过户的《授权委托书》;王胜涛出具了正式《借据》,被告华颖公司在借据上作为无限连带保证人加盖了公章。2012年10月22日,曹占业从漯河市房产管理局领取了被告华颖公司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20067**号)。2012年11月23日,原告曹占业(70%股权)以及张广周(30%股权)将双龙公交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王永记(30%股权)、高建荣(70%股权),撤销了原来股权过户形式的担保。2013年1月后,王胜涛停止支付利息至今拖欠利息不还,且王胜涛和被告华颖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依照《担保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曹占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华颖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按月息25‰计算),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每日万分之十的催收费用和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华颖公司辩称:借款方王胜涛未到庭,提供担保的华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被羁押,而且担保借款协议上没有王华的签名,所以无法核实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的真实性。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8日,而原告起诉时并未到期,借款方没有提前还款的义务,担保方对此也不应承担责任。诉请利息过高,诉请实现债权费用30万元及每日万分之十的催收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曹占业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2年8月21日,高建荣与曹占业的股权转让协议(70%股权)、王永记与张广周的股权转让协议(30%股权);2、2013年2月25日,张广周和王东方出具的证明;3、双龙公交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4、2012年8月22日,银行转款凭证两份(分别为285万元、200万元);5、2012年8月22日,王胜涛500万元收条。庭审中,证人张广周、王东方出庭,证明其书面证言中所述的事实。本组证据欲证明:王胜涛以股权过户的方式作为担保,向曹占业借款500万元。曹占业实际向王胜涛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其中485万经过银行转账,15万元为现金。后来根据王胜涛及本案原被告的协商,用被告的房产作抵押,撤回了股权抵押(转让)。第二组证据:1、2012年10月19日,王胜涛、华颖公司、曹占业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2、2012年10月19日,华颖公司向曹占业出具的保证书、过户登记房产证的《授权委托书》、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2012年10月19日,王胜涛向曹占业出具的500万元《借据》,华颖公司作为无限连带保证人盖章。4、2012年10月22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给曹占业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本组证据欲证明:王胜涛书面认可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按月息25‰计算。王胜涛要求用华颖公司的房产抵押,取消双龙公交公司的股权抵押。被告华颖公司自愿为王胜涛的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颖公司将位于漯河市五一路7幢的房产抵押给了曹占业,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华颖公司应当对王胜涛的债务承当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王胜涛、华颖公司、曹占业还约定抵押房产的价值为696万元。第三组证据:1、王胜涛借款时向曹占业提供的华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2、原告曹占业在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华颖公司的真实工商登记资料。3、王胜涛支付利息的证明。本组证据欲证明:王胜涛与曹占业协商,利息按月结清。而王胜涛迟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王胜涛、被告华颖公司在借款时,向曹占业提供的公司资料、王胜涛的身份情况不真实,构成严重违约。由于王胜涛及被告华颖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曹占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曹占业与王胜涛约定按月付息,每月结清。王胜涛借款后实际也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第四组证据:1、2013年2月28日,原告曹占业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2、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预收曹占业律师费15万元的收据。3、漯河工行长江路支行出具的曹占业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支付15万元律师费的凭证。本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曹占业为实现债权应支付费用30万元,目前实际已经支付15万元。经庭审质证,华颖公司对曹占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王胜涛未到庭,对借款关系真实性有异议,曹占业对利息要求过高,此两组证据不能作为华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华颖公司认为,曹占业主张王胜涛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担保协议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王胜涛的身份不实,与担保方无关系,也不是导致提前还款的理由;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且无正式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华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王胜涛认可向曹占业借款,先用双龙公交公司股权过户的方式作为担保,后由华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华颖公司房产作为抵押物的事实,但原告曹占业主张的500万元借款本金,王胜涛认可485万元,对剩余的15万元王胜涛主张为借款时预先支付的利息。原告曹占业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王胜涛与曹占业协商借款,并将双龙公交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曹占业及其指定人员作为借款的担保。双龙公交公司的股东为高建荣、王永记,二者分别持有该公司70%、30%的股权。2012年8月21日,高建荣与曹占业签订了双龙公交公司70%股权的转让协议,张广周受曹占业指定,与王永记签订了双龙公交公司30%股权的转让协议。当日,漯河市工商局办理了双龙公交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2012年8月22日,曹占业使用亲戚王东方的工商银行卡分两笔共付给王胜涛借款485万元。同日,王胜涛向曹占业出具500万元收条一份,其中15万元系双方商定的预先支付的借款利息,曹占业并未实际支付。2012年10月,王胜涛与曹占业协商用华颖公司房产抵押给曹占业,同时将曹占业及张广周持有的双龙公交公司的股权转让归还给高建荣、王永记。2012年10月19日,王胜涛(甲方)、华颖公司(乙方)、曹占业(丙方)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500万元整;二、借款利率:月息25‰,从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结清之日,贷款利息按月计息,不足整月的仍按整月计算利息;三、抵押担保方式:甲方以华颖公司位于漯河市五一路7幢1-6层,面积2319.79平方米、房产证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200139**号的商务楼抵押给丙方,三方共同确认其价值为696万元;五、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用作非法用途;2、甲方保证到期归还借款,如逾期自愿支付丙方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十加收的催收费用。甲方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甲方保证以名下的所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及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咨询服务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甲方的居住地、联系方式、单位的变迁等方式变更,必须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七、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甲方提交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2、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本协议:(1)甲方向丙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2)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3)甲方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的,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4)借款人本人因丧事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而无继承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或者受遗赠人或借款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或受遗赠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5)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事件的;(6)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的;八、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同意协议中的全部条款,并保证甲方按期履行协议中的全部义务。乙方对在担保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包括协议中丙方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咨询服务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九、甲方和乙方在借款前及借款期间,应全面配合丙方对甲方和乙方各方面信息的调查和相关资料的提供,承诺丙方有权查询甲方和乙方的银行征信记录,丙方应对甲方和乙方的信息保密。2012年10月19日,王胜涛向曹占业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曹占业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如不能按期归还,除以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漯河市五一路7幢1—6层,面积2319.79平方米,房产证号:漯房权证源汇区第201200139**号的商务楼抵押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外,并自愿承担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十的催收费用。借款人:王胜涛保证人: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9日”。被告华颖公司在该借据保证人后加盖公章。当日,被告华颖公司向曹占业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企业所有的资产为保证:作为王胜涛借曹占业款(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若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本公司自愿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本息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若发生借款合同展期、换约等情形,借款债务未实际清偿的,均由本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特此保证。保证人: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9日”。该保证书上加盖有被告华颖公司的公章。当日,被告华颖公司又向曹占业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4111002101288受委托人:曹占业身份证号:411102196511200518委托人因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特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全部房产过户手续,并有权转委托他人办理,有权直接领取房产证书(委托人自己不领取房屋产权证)。该授权委托书为不可撤销委托书。委托人: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2日,被告华颖公司为曹占业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20067**号,曹占业持有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23日,漯河市工商局办理了双龙公交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双龙公交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高建荣和王永记。原告和王胜涛认可,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王胜涛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此后未清偿本息。原告曹占业为本案诉讼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签订代理合同时支付律师费用为30万元,最终按照执行到位的款项总额的6%结算律师费。原告曹占业2013年5月6日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5万元。另查明,被告华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傅中梁,2006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1月22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被告华颖公司的申请撤销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同日,华颖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华。再查明,王胜涛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认为,2012年8月21日,王胜涛向曹占业借款48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9日,曹占业、王胜涛、华颖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按照《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华颖公司应对王胜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三方《借款担保协议》第七条中的约定,出现王胜涛发生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事件或者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的情形时,曹占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协议,现王胜涛已经因涉嫌犯罪被批捕,其偿还债务能力已经受到严重影响,且王胜涛在2013年1月之后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曹占业在《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要求提前收回485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华颖公司认可《担保借款协议》中的全部条款,并保证王胜涛按期履行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故在发生曹占业依据《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况时,应视为华颖公司认可《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曹占业有权要求华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曹占业在起诉时所列明被告为王胜涛和华颖公司,但因《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华颖公司对王胜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审理过程中曹占业撤回对债务人王胜涛的起诉,仅起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华颖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曹占业认可王胜涛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曹占业诉请华颖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万元和每日万分之十的催收费用,因曹占业目前实际支付律师费15万元,根据三方《借款担保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王胜涛有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的义务,华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颖公司应当对15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下余15万元律师费和每日万分之十的催收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属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华颖公司偿还曹占业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后,有权向王胜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曹占业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曹占业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三、驳回原告曹占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原告曹占业负担2934元、被告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9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