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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诉袁夕道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县公司,袁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上诉人某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为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3年2月25日止,被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实行计件为主的工资制等。当日,被告出具自愿书,在合同期内要求不参加养老保险,自愿放弃。2012年6月17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时,被铁架砸伤。被告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眶骨骨折等。同年8月31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2月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为8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80元住宿费(杭州一旅馆)及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00元。原告为被告交纳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另,现有证据表明2012年2月至5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3510元、4187元、4591元、4602元,原告负有提供被告伤前12个月实发工资金额的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全,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述月份计算被告平均实发工资,为4222.5元/月,此金额高于被告所要求的金额,按被告的要求计4154元/月。原判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一致同意解除,予以准许。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时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处支付,本案不作处理。其余项目需由原告承担,交通费为150元,护理费为672元(绍兴市标准35035元/年÷365天/年×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843元(35731元/年÷12月/年×7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2435元。《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原告认为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被告月工资1800元计算,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被告应通过另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县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某县公司支付给原告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42435元,除已支付2600元外,余款398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某县公司和被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某县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县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1800元,且该工资标准不低于绍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理应作为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照绍兴市职工平乙资标准计算错误。现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600元、护理费为420元;上诉费甲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有4000多元,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每月1800元。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某县公司和被上诉人袁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如何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相应的,《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故浙江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工伤职工月工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护理费应为护理工伤职工的人员工资,其计算标准也非上诉人所称的工伤职工月工资。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数额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某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