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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德鸣与关锡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锡元,关德鸣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锡元,男,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关仲文,系关锡元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德鸣,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锡元因与被上诉人关德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佛南法九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关锡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长龄村245号、247号之间的单层房;二、关锡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长龄村245号、247号之间的化粪池;三、驳回关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关德鸣已预交),由关锡元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关德鸣,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关锡元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关锡元将涉案单层房、化粪池建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宗地平面图核定的红线范围之外,对关德鸣房产的通风造成影响,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关锡元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长龄村三队245号房产的权属人。该房屋外原有建于七八十年代的围墙,围墙与关锡元房屋之间搭建了构筑物用作冲凉房、厕所之用,围墙及房屋等相对位置均经过长龄经济社的同意,并且多年来一直与关德鸣相安无事。因围墙年久失修,关锡元在征得经济社同意之后,以原围墙基础地脚为基准进行拆除重建,并在原构筑物四至范围内重新修建单层房(原构筑物以及新建单层房均在原有围墙范围内)。由于关锡元的围墙及房屋等的相对位置多年前就经过核定认可,关锡元将单层房修建在原构筑物原址之上,根本不会对关德鸣的房屋造成任何实质影响,通风、采光等也是与原来一样,并不会产生新的影响。而且,在宅基地上拆旧建新,是关锡元所在农村的惯常做法,每家每户除了主体房屋是有证照之外,其它的围墙、增建的单层房等均是没有办证的,这完全属于当地农村的历史习惯,希望二审法院加以考虑。二、关于涉案化粪池及通风问题。1.关锡元已经对化粪池进行水泥浆覆盖密封处理,使其与周围地面处于同一水平位置,该处地面与修建化粪池前无异,故不存在关德鸣原审所称的占用公用通道及侵犯关德鸣相邻权的情形,更不存在任何环境卫生污染问题。2.通风问题。由于当地农村建筑习惯的原因,每家每户都是紧密相邻的。关锡元与关德鸣的房屋自始建时起就紧密相邻,这是地农村建筑的普遍现象。更重要的是,关锡元的房屋、围墙比关德鸣的早10年建成,若关德鸣想有更好的采光、通风,其建房时就应主动与关锡元房屋保持较大距离,但关德鸣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选择紧靠关锡元房屋建房,并违章建了围墙、厨房、临街门口。因此,对相互通风存在的影响是早已存在的固有问题,而且,是关德鸣自行选择的结果,根本与关锡元新建单层房并无任何关系。因此,不存在关锡元侵犯了关德鸣的相邻权的情况。另外,如严格参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宗地平面图核定的红线图的标准,关德鸣修建的厨房、临街门口等均属于超范围,未依法报建的构筑物,同样侵犯了关锡元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关锡元将保留起诉维权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德鸣承担。被上诉人关德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关锡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2013年6月5日盖有长龄经济社公章及有长龄经济社社长关文华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据2.佛山市南海区土地测绘所出具的宗地平面图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证据1上的附图与证据2的宗地平面图是一致的,长龄经济社是同意关锡元改建围墙与单层房的。经质证,关德鸣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使长龄经济社同意关锡元改建,亦须经过国土部门的批准,现国土部门已认定单层房属违章建筑。被上诉人关德鸣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3.在佛山市政府网上打印的行政投诉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就涉案的单层房及化粪池问题,关德鸣曾向南海区九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投诉,九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已向关锡元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从而证明关锡元所建的单层房及化粪池属违章建筑。证据4.有长龄村三队队长吴某某及长龄村二队队长关某某签名及按指模的证言的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5日盖有长龄经济社公章及有长龄经济社社长关文华签名的《证明》是关文华个人出具的,关锡元违章兴建的单层房及化粪池,没有征得吴某某、关某某等人同意,也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经质证,关锡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并没有收到过九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下发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证据4因两位队长并未出庭作证,且两位队长的证言并未盖有长龄经济社公章,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准许关德鸣申请证人吴某某、关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关某某述称,关锡元所兴建的单层房及化粪池没有经过村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经质证,关锡元认为长龄村有13个村民代表,两位证人只是其中两个,村里有无就关锡元兴建单层房和化粪池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关锡元并不清楚。在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对长龄经济社的社长关文华作了询问笔录。关文华述称,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6月5日盖有长龄经济社公章及有其签名的《证明》均是其出具的,其同意关锡元由原围墙基础地脚改建。经质证,关锡元对关文华的陈述无异议。关德鸣认为即使长龄经济社同意关锡元改建,但关锡元的改建行为亦未经过国土部门的批准。经审查,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关文华承认证据1是其本人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德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是佛山市南海区土地测绘所出具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登录佛山市政府网站后可查实相关内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及吴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因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4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至于关文华的陈述系本院依职权所作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德鸣对于涉案的单层房和化粪池占用公共用地问题曾在佛山市政府网上投诉南海区九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投诉编号为NH20130205R0001。2013年3月5日,该网站答复称涉案地块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长龄队,于2013年1月份开始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但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该处违法用地责任人为关锡元,九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3年1月22日对其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江国土资执法[2013]第X0122号),要求自行整改,消除影响。再查,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6月5日盖有长龄经济社公章及有长龄经济社社长关文华签名的《证明》均是关文华出具的。关锡元所兴建的单层房及化粪池没有经过长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关锡元应否拆除涉案的单层房及化粪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关锡元承认其所建的单层房及化粪池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宗地平面图核定的红线范围之外。其次,关锡元为证明其建造单层房及化粪池已经村集体组织同意并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6月5日盖有长龄经济社公章及有长龄经济社社长关文华签名的《证明》。虽然关文华承认上述证明是其本人所出具并加盖了长龄经济社的公章,但即使关锡元建造单层房及化粪池经过村集体组织同意,关锡元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国土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并征得国土部门的批准。最后,关锡元在与关德鸣房屋之间相邻间距道上建造单层房、化粪池在一定程度上给关德鸣的通风、关德鸣一方的通行、生活等造成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关锡元拆除其所兴建的单层房及化粪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锡元上诉主张不应拆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结果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关锡元已预交),由关锡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汤?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