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童建方与慎炳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方,慎炳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反诉被告):童建方。委托代理人:施炜。委托代理人:朱其林。被告(反诉原告):慎炳泉。委托代理人:钟伟良。原告童建方为与被告慎炳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慎炳泉于同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9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炜、朱其林,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炜、朱其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钟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13年8月9日至9月30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方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1份,原告根据被告的使用要求建造新厂房并出租给被告。协议约定了厂房建设要求、租金、租期、违约责任、交付时间,原告如约及时完成了厂房的建设。2011年11月底前,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可进场使用,但被告因经编市场行情走下坡,故一直未进场接收厂房。2012年6月11日,原告以书面函的形式再次告知被告,望其能履行租房协议,并且要求其支付第一季度租金12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予答复,拒绝支付租金,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人民币25万元;终止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人民币25万元;继续履行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慎炳泉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原、被告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必须在2011年11月底前提供符合要求的新厂房给被告。到了2011年11月底,新厂房根本没有完工。2012年3月13日,被告已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原告解除租房协议,并由原告承担违约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诉请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损失人民币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答辩称:2012年3月被告致函原告是事实。但2011年11月底,原告完成厂房建造以后,一直催促被告进驻厂房,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后来被告为了避免自己将来承担协议约定中的违约责任,反而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建造厂房完工后,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租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约定为每年50万元等事实。2、尹家圩经编工业园用地协议、房屋产权证明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3、通知、快递详情单各1份、车间外貌、内况及工人宿舍照片各1张,用以证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再次催促被告履行租赁协议及支付租金,但被告仍然未予答复,未付原告租金的事实。4、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新建厂房于2011年10月底竣工的事实。5、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力客户预付电费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约定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已在2011年8月底前安全通电。6、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地坪合同、起重机买卖合同及工厂大门(栅栏道闸)买卖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协议约定期限以前完成了厂房的各项硬件设施安装。7、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刘某建造,于2011年10月底竣工的事实。8、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厂房已于2011年10月底前竣工的事实。证人当庭陈述系原告厂房建造的承包人,厂房是2011年10月20日左右完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7,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八里店镇政府没有资格签订用地协议,且其余证据中的证明主体均无权限出具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土地、房屋权属应有相关权利登记、厂房的竣工时间应有相关验收报告,仅以村委会、行业协会、政府部门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认为通知已收到,但通知时间是在2012年6月11日,远迟于被告3月13日的函;对照片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底前将厂房建造完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的签约双方,均不是本案原告,且本案原告提交的只是安装合同或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电梯、大门等已按合同完成安装,也无法证明被告违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被告质证后对证人的出庭资格有异议,认为证人未能提供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施工手续等,也没有报国家相关部门验收竣工,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违约,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通过邮政特快向对方发函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表示确实收到该函,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2011年11月底前,原告未将厂房建造完毕,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涉诉厂房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拍摄了照片4张,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现在拍摄,无法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底前已完成厂房建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涉诉厂房目前的状况,对2011年11月底前原告是否已将厂房建造完毕无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厂房,由原告按摆放经编机设备的要求设计建造新厂房,保证被告于2011年11月底进场使用。租期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按每年50万元收取。如有违约,则按租金的10%赔付。厂房建成后,因双方发生争议,一直未交付使用,被告亦未支付租金,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约在2011年11月底前完成厂房建设,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厂房建成时间,故本诉、反诉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该租赁合同是否需继续履行,因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租赁原告的厂房,要求解除合同,且考虑到双方约定的租赁起始时间至今已近两年,继续履行合同已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童建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慎炳泉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童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慎炳泉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童建方负担人民币2525元,被告(反诉原告)慎炳泉负担人民币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