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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永,临朐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永,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极大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某甲辩称,感情没有大的问题,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乙,现跟随原告王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2012年,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菜橱一个、液化气炉具一套、被子八床,上述财产均在被告秦某甲处。被告秦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临朐县沂山镇王家泥沟村房屋及院落一处(包括北屋四间、东屋、西屋各一间、过道一处)、雅马哈牌125摩托车一辆、大洋牌110摩托车一辆、海信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挂衣橱一组,上述财产均在被告秦某甲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朐县沂山镇王家泥沟村的房屋南屋两间(双方均认可价值为5000元)、电饼铛一个、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王某主张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G×××××号),该车登记车主为临朐县纸坊镇张勤家庄村张传政,被告秦某甲陈述该车为借用张传政车辆。原告王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其母亲翟美红1000元。被告秦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在临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3000元,借赵永亮3000元给孩子秦悦轩买保险。原、被告对主张债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2012)临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保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加之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交流和培养,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秦某乙跟随原告王某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秦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年消费性支出额总额及被告秦某甲的收入,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依法予以分割,多分得财产的一方,应给予对方相应价值的补偿。原告王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一辆,因该车登记车主为张传政,被告秦某甲主张该车是向张传政借用,原告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争议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争议的财产的处理涉及案外人张传政的利益,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秦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秦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付至秦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均于当月的20日前付清;被告秦某甲对秦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菜橱一个、液化气炉具一套、被子八床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秦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朐县沂山镇王家泥沟村房屋及院落一处(包括北屋四间、东屋、西屋各一间、过道一处)、雅马哈牌125摩托车一辆、大洋牌110摩托车一辆、海信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挂衣橱一组归被告秦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临朐县沂山镇王家泥沟村的南屋两间、电饼铛一个、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归被告秦某甲所有,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秦某甲补偿给原告王某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