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卢小翠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林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翠,李红云,徐建华,林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卢小翠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李红云委托代理人李红巧被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吴中远被告林寺英原告卢小翠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林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红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晏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小翠的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李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巧、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被告林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翠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故由被告李红云及被告林寺英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借给被告共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李红云所借原告的资金因其用于与丈夫徐建华所开办的企业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寺英也在欠条上签名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卢小翠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李红云、林寺英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红云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并非原告所说用于被告生意周转,原告自始至终都清楚该借款用于李红云赌博以及偿还之前所欠高利贷的事实。李红云向原告借款自始至终都没有用于丈夫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家庭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与徐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丈夫徐建华无关。2、原告明知李红云以赌博为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依法不应受到保护。3、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李红云借款当时就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而且李红云每个月都按照原告约定的高利支付利息,直到今年4月份止,按理来说李红云支付的高额利息已超过本金的一半。被告李红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建华辩称:1、徐建华只知道李红云个人经常赌博,不顾家,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或罚款。但徐建华不清楚李红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也没有徐建华的签名认可。李红云是否向原告借款只有李红云本人才清楚,李红云自始至终都没有拿回资金用于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也足以维持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和徐建华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与徐建华无关,徐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如果原告起诉的债务属实,其起诉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原告明知李红云长期以赌博为业,原告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徐建华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徐建华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四份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李红云平时无所事事、以赌博为业。3、徐建华收入证明,欲证实被告徐建华收入足以维持家用。4、法治日报的案例,欲证实上思县法院审理了类似案件,女方也在外面赌博欠下了高利贷,法院最后判决借款应由女方个人承担,其丈夫不承担责任。被告林寺英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在本金中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也就是说实际上只借了27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每个月3000元,已经将利息付到2013年3月份,给了15000元。我和李红云借的钱,李红云的丈夫徐建华不知情。我同意帮她还法院判决还款金额的一半。被告林寺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真实的,但是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实际只拿到了27000元。被告徐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上没有徐建华的签字,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林寺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真实的,但是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实际只拿到了27000元。原告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也是被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他自己列的收入,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报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红云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林寺英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称其不清楚徐建华的工资情况;认为证据4与其没有关系。经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其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反而可以证明徐建华与李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徐建华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红云、林寺英共同向原告卢小翠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云、林寺英向原告卢小翠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和借款后被告被告又支付了利息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李红云与徐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李红云和徐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建华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寺英作为借款人之一,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林寺英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卢小翠。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林寺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晏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