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艳玲、何宝云、肖淇文、肖博文诉被告尹艳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玲,何宝云,肖淇文,肖博文,尹艳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肖艳玲,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何宝云,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肖淇文(系死者马玉昌长子),男,2006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学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肖艳玲(系肖淇文母亲),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肖博文(系死者马玉昌次子),男,2012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学龄前儿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肖艳玲(系肖淇文母亲),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艳磊,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刘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艳玲、何宝云、肖淇文、肖博文诉被告尹艳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玲及原告肖艳玲、何宝云、肖淇文、肖博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尹艳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肖艳玲的丈夫马玉昌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振华配货站司机。2013年4月24日5时25分,驾驶秦皇岛市海港区振华配货站所有的冀CXX**号江淮中型厢式货车(执行秦皇岛市海港区振华配货站指派的运输任务)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13Km+700m处时,因路阻占用第二车道停车的由驾驶人尹艳磊驾驶的冀FPXX**/FSXXX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马玉昌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交通支队现场勘查,认定马玉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艳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艳磊驾驶的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6841.0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95.34元,但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被告尹艳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应该由原告的车主承担自身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冀FPXX**/FSXX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存尸费、整容费应归类到丧葬费,车痕检验费、尸检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其它在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艳玲系死者马玉昌之妻;原告何宝云,1954年5月27日出生,系死者马玉昌之母;原告肖淇文,2006年10月24日出生,系死者马玉昌长子;原告肖博文,2012年11月10日出生,系死者马玉昌次子。原告何宝云除死者马玉昌外还育有一女,现已成年。2013年4月24日5时25分,马玉昌驾驶冀CXX**号江淮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13Km+700m处时,与因路阻占用第二车道停车的由尹艳磊驾驶的冀FPXX**/FSXXX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两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马玉昌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马玉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艳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61260元(8081元/年×20年),2.丧葬费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16元[其中:一、死者马玉昌需要共同抚养原告何宝云、原告肖淇文、原告肖博文三人的抚养年限为11年,每人每年的抚养费为1788元(5364元/年÷3人),在11年年限内,原告何宝云、原告肖淇文、原告肖博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1788元/年×11年)19668元;二、死者马玉昌需要共同抚养原告何宝云、原告肖博文二人的抚养年限为7年,每人每年的抚养费为2682元(5364元/年÷2人),在7年年限内,原告何宝云及原告肖博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18774元(2682元/年×7年);三、死者马玉昌需要抚养原告何宝云的抚养年限为两年,每年的被抚养生活费为2682元,在2年年限内,原告何宝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2682元/年×2年),综上,原告何宝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806元,原告肖淇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68元,原告肖淇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4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1916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300元;6.交通费1500元;7.酒精检验费400元;8.尸体检验费1000元,以上共计301147元。另查被告尹艳磊为其所有的冀FPXX**/FSXXX主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的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尸体火化证明、保险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在被抚养人人数为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9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确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0元、交通费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支持1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存尸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车辆痕检费、尸体检验费,应由被告尹艳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1147元,由被告尹艳磊按3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43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肖艳玲、何宝云、肖淇文、肖博文保险金2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尹艳磊一次性赔偿原告肖艳玲、何宝云、肖淇文、肖博文各项经济损失24344.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承担91元,由被告尹艳磊承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丽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