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苏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苏保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866号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东仓库区内。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平,男,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宜新,男,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苏保明,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丽萍,女。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远成公司)诉被告苏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平、陈宜新,被告苏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司机雷春博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京G867**)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保明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200元、维修费3500元,造成原告车辆停运26天,停运损失13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48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5200元。被告苏保明辩称,原告的车撞在我的车上,他们的车只是右侧灯的部位坏了一点,不影响运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雷春博驾驶远成公司的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周路西石羊村时,适有苏保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苏保明及其车上乘车人姚丽萍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确定雷春博为主要责任,苏保明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远成公司支付施救费200元。远成公司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经修理,远成公司支付修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雷春博与苏保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雷春博为主要责任、苏保明为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业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亦予以确认。远成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苏保明对远成公司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保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苏保明应当比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承担相应的责任。远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施救费及修理费数额,按照施救费和修理费发票确认。远成公司未提交运营证、车辆行驶证及合理的修理期间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运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修理费合计一千四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苏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润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