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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政诉丁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丁玉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张政,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陈巨业,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敏,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树,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蕊,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政与被告丁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的委托代理人陈巨业、郭建敏,被告丁玉树的委托代理人马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0月,被告以合作项目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碍于朋友的关系不好推脱,于2011年10月27日、28日分五次给被告打去了借款共计3万元,为防止被告不认帐,原告将五次打款存条予以保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丁玉树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的3万元用途是原、被告与其他人合伙经营时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张政分四次分别存入被告丁玉树帐户10000元、10000元、6400元、1400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丁玉树上述银行帐户存入2200元,以上共计3万元。原、被告对原告存入被告帐户内3万元款项性质存有争议。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丁玉树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丁玉树称其自己搞了个好项目,但缺钱急需投资,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向被告丁玉树帐户存入3万元。因原告家在聊城,加之原、被告间关系较好,且原告认为手中也持有存款凭证,故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丁玉树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间系合伙经营关系,上述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2011年被告丁玉树与案外人王本立商议要合作网站项目,被告考虑原告对网站经营方面比较熟悉,就将该项目的一些情况介绍给原告,原告自己也感觉有兴趣,就同意投资7万元来共同经营此项目,但是由于原告自己能力有限,只是在2011年10月份投入了上述3万元,剩余的4万元资金钱一直没有到位,后来网站运营不利,所以原告投入的3万元资金也就难以收回,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和其一起去找组建网站的王本立协商还款的事宜,但王本立一直避而不见,故才有了本案纠纷。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丁玉树提交录音光盘一份,主张系原、被告间通话录音,通过录音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该录音内容为(摘要):“张政:我现在感觉,咱应该网站回本是吧,他已经现在,王本立已经撤了。这个钱......丁玉树:这个不用你说啊。两条路啊,一个继续运行,回钱的问题,再一个就是他说他撤了,他要把钱给投资人......张政:然后朱奇那边我感觉的我必要说啥。我是把钱投了以后,我现在也不知道是啥情况,然后他网站也撤了。然后中间又加进来他两个......”。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无法证实系原、被告间的通话内容,经本院询问后,被告丁玉树当庭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原告亦表示不对录音申请鉴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存款凭条、录音光盘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理由种项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汇款凭证只是银行向原告出具的货币往来的证明,无法证实产生该笔货币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故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对双方存在借用合意及借款的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存款凭条仅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帐户内存款3万元的事实,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借款,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而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借给被告的,明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