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与被告梁春莲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梁春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周晓君被告梁春莲委托代理人马忠原告刘超与被告梁春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代理审判员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委托代理人周晓君,被告梁春莲及委托代理人马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我4周岁时生母因病去世,父亲刘福军于1998年与被告梁春莲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10日父亲突然去世,生前无遗嘱。2006年3月我父亲用张贵(原告外公)的公租房拆迁补偿置换承租了桃李新巷小区2号楼一单元601室,现由我居住使用;2009年4月购置水利局住宅小区二栋102室楼房一处(产权证号:围政0904**);在围场镇新汽车站底商经营“火凤凰水果店”一处;2013年被告取得征地补偿款40余万元,刘福军遗产中存款和现金若干。现被告拒绝对我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经亲属多次协商不能解决,故诉至法院,原告幼年丧母,现父又离世,已生无居所,无家可归,请求承租桃李新巷小区2号楼一单元601室公租房,以作栖身之地确保基本生活,为生存所需,原告要求继承生父遗产,与被告分割应该继承的财产份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明刘福军与刘超是父子关系。2号公安局出具的刘福军死亡证明,证明刘福军于2013年7月10日去世。3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福军生前承租了桃李新巷小区2号楼一单元601室。4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房地产资料概况,证明刘福军和梁春莲名下有位于围场镇迎宾社区土字街水利局住宅楼2号楼南单元102室房产一处,证号090428。5号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2年5月1日至今刘振英租其公司房屋。6号刘振英和安玲玲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2年5月1日起承租客运站底商房屋一间,用于给其弟弟刘福军和梁春莲经营“火凤凰土特产品副食店”,所有收益和费用都归刘福军和梁春莲。7号火凤凰土特产品副食店照片,证明该商店现正常经营。被告梁春莲辩称,原告要求继承是自己的权利,但是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原告从5周岁开始就与被告共同生活,整整15年的时间,被告已把原告当成了自己亲生骨肉对待。从未考虑要独霸遗产。现在原告突然提出了诉讼,被告觉得这种继母子之间的关系原告不应该忘记。原告要求继承,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应该确定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以及遗产的存在。原告在起诉中共提出了五项继承请求,其中公租房是原告父亲刘福军和被告结婚以后拆迁和回迁的,入住手续等也都是刘福军的名字,从证据看该公房并非是原告外祖父的个人财产。因刘福军和被告对该公房有投资,所以投资部分应确定为刘福军和被告的共同财产。水利局住宅楼是刘福军和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提到的其他财产有的只是名义上的财产,被告并不掌握,同时还有些是负债,继承遗产当然也要承担相应的债务。另外,继承人除原、被告以外还有梁佳琪,梁佳琪与刘福军也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同样享有继承权,原告否认梁佳琪的继承权是站不住脚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梁春莲与刘福军的结婚证(原件与复印件一同提交,质证后退还原件),证明被告与刘福军的结婚时间。2号沈晓微的证人证言及欠据复印件,证明梁春莲因商店周转资金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3号孙冀方的证明及欠据复印件,证明梁春莲曾向其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4号王柏妻子张淑敏的证人证言及欠据复印件,证明梁春莲因开商店周转资金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此款是张淑敏经手借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春莲与原告刘超系继母子关系,1999年原告父亲刘福军与被告梁春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刘福军携子刘超,梁春莲携女梁佳琪(1995年5月5日生),四人组成新的家庭一起生活。2013年7月10日刘福军去世,生前未立下遗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除配偶和子女外再无他人。另查明,刘福军生前于2013年6月20日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签订公租房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位于围场镇桃李新巷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一处(带地下室),租期3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该楼房钥匙现在原告处保管;刘福军与被告再婚后购买位于围场镇迎宾社区土字街水利局住宅楼2号楼南单元102室楼房(带小房)一处,房产证号为0904**号;另外本院认为,刘福军于2013年7月10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故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告梁春莲作为刘福军的妻子,刘超作为刘福军的生子女,梁佳琪作为刘福军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刘福军生前承租的位于围场镇桃李新巷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其性质属于公房,公房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本案中原、被告及梁佳琪均可以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因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水利局住宅楼2栋102室楼房(带小房)进行作价评估,原告仅要求确认其所应享有的份额,该房产系刘福军与梁春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梁春莲首先应分得该房产的1/2,剩余1/2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刘超、梁春莲、梁佳琪平均分割,每人应得份额为1/6;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三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有效处分,且不侵犯他人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超作为刘福军生前共同居住人之一可以继续履行刘福军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桃李新巷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至2016年6月19日。二、确认原告刘超享有位于水利局住宅楼2栋102室(带小房)房产1/6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邵 杰审 判 员 王俊林代理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单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