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静与刘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刘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285号原告王静,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车晓军,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扬,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号。负责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明,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路西端北侧。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迪,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静与被告刘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静、被告刘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3年6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扬驾驶鲁Q×××××号轿车,沿同和办事处泸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行驶的原告王静驾驶的鲁B×××××号轿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王静受伤,两车损失。本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分析认定,被告刘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静无责任。鲁Q×××××号车登记在被告李晓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03元,误工费1536.9元(102.46元×15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3103元,鉴定评估费700元,共计2694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门诊病历1份、ct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2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份、拆减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被告刘扬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该车是我购买李晓的,一切权利义务由我享有和承担。原告所受伤害,应当由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商业险投保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能提供保险单原件、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确定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我公司已经定损,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情况,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邮寄费,我公司均不承担,对于维修费用,原告应当提交明细及发票予以证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扬驾驶鲁Q×××××号轿车,沿平度市同和办事处泸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行驶原告王静驾驶的鲁B×××××号轿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王静受伤,两车损失。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分析认定,被告刘扬驾驶车辆观察不周,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静无责任。另查明,鲁Q×××××号登记车主李晓,现在由被告刘扬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再查明,原告王静受伤后,至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医疗费303元;医生建议休息治疗14天。经平度市同和派出所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认定,原告王静驾驶的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23103元。庭审中,原告王静撤回对被告李晓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ct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2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份、拆减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被告刘扬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有:医疗费303元、误工费1536.9元,共计1839.9元;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23103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25103元。医疗费303元、误工费1536.9元,共计183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的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对原告驾驶车辆的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车损已经本公司评估,原告不应当再进行评估,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的损失价值是经公安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优于被告自己公司的部门对肇事车辆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700元是对车辆损失情况和损失价值认定必须的的支出;诉讼费、邮寄费是在被告没有理赔的情况下,原告为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所而采取诉讼方式所必须的支出,因此均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抗辩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应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扬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不需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静医疗费303元、误工费1536.9元,共计1839.9元;赔偿王静财产损失25103元中的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静财产损失25103元中的231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静对被告刘扬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邮寄费180元,共计6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负担55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