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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与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金勇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负责人:夏一录。委托代理人:杨帆、冯旦华。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勇强。被告:金勇强。被告:金根洪。被告:张秀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为与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公司)、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仕公司、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金勇强、金根洪名下位于钱塘人家A幢0303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金仕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金仕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利率固定为每月7.6536‰,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当天,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分别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一份,约定为金仕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7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到期利息,也没归还借款本金,发生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72683.33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2、律师费用67000元由金仕公司承担;3、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就上述金仕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处分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钱塘人家A幢0303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金仕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金勇强、金根洪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为金仕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及信息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的事实。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3份,以证明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自愿为金仕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金仕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账户明细1份,以证明金仕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9、杭州银行进账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结婚申请书1份,以明被告金根洪、张秀芳系夫妻关系,抵押房产虽登记在被告金勇强、金根洪名下,但该房屋实际系被告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共有。被告金仕公司、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仕公司、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1日,金仕公司(甲方)与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3月23日,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按约将贷款170万元发放到被告金仕公司的账户。2013年3月21日为当月的付息日,被告金仕公司未能足额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金仕公司亦未有还款行为,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7000元。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与金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向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金仕公司向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金仕公司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金仕公司归还贷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也应按约向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但各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仕公司追偿。另,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故在金仕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仕公司、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贷款本金1700000元;二、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贷款利息72683.33元(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6536‰的1.5倍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不能支付的利息以月利率7.6536‰的1.5倍计收复利);三、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7000元;四、若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有权就被告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抵押的位于钱塘人家A幢0303室的房地产(见杭房他证字第114846**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对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57元,减半收取106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678.5元,由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