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雷与张六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张六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19号原告王雷。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六敏。委托代理人王晓永、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雷诉被告张六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告张六敏的委托代理人董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京广鞋城西十区335号商户,2013年1月28日,被告将该商铺半间转租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铺转租合同,转租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年租金80000元。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半年租金4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始至2013年8月6日止)。然而,被告与鞋城的原租赁合同期至2013年6月26日。且京广鞋城管理处已经发布的公告显示,因拆迁原因,与所有商户合同6月26日到期后均不再续约。被告明知原租赁合同截止期为2013年6月26日,却隐瞒实情,恶意多收原告租金866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8667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3、通知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原告从本案商铺搬离时间截止至拆迁时间,并非原告起诉的2013年6月26日。在原告搬离前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用原店铺权利在合盛鞋城为原告协商承租一间店铺,若原房租有剩余,则原告放弃多余的租金,原告利用没有书面协议反悔不诚信。本案商铺实际属于张六敏所有,任何第三方无权发布原、被告租赁合同的公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商铺属于被告所有,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发布与事实不符的通知,且更不能证明本案商铺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本院结合被告申请调取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京广鞋城西十区335号商户,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预交自2013年2月6日始至2013年8月5日止的房租40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在的京广鞋城西十区335号商铺的半间转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期为1年(自2013年2月6日始至2014年2月5日止),每年租金为80000,商定1年的房租分两次交清,其中后半年的房租40000元需提前1个月交清。2013年5月31日,京广鞋城的房屋所有权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鞋城1-11区各租赁户发布通知。通知内容为:2013年6月26日,我公司与各租赁户的房屋租赁关系已到期。为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中心城区市场外迁的精神,2013年6月26日后,公司不再向租赁户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请各租赁户和市场经营户予以理解,并积极配合支持市场外迁工作。2013年7月15日,原告从所租赁的半间商铺搬离。京广鞋城1-11区自2013年8月10日开始拆迁至2013年8月20日拆迁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在履行过中因拆迁,致原告所租赁的半间商铺被拆迁。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原告从所租赁的半间商铺搬离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原告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被告应予退还,故对原告的请求返还租金8667元过高,本院支持租金4602.74元(80000元/年÷365天×21天=4602.7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六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雷房屋租金4602.74元。二、驳回原告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原告王雷负担38元,被告张六敏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白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