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清凤与侯进军、刘军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进军,刘军梅,李富美,侯长清,张西娥,刘清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进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梅,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长清,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娥,农民,系侯长清之妻。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进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胜,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进军、刘军梅、李富美、侯长清、张西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侯进军、刘军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侯长清、张西娥系夫妻关系,被告侯进军系侯长清、张西娥之子,被告李富美系侯长清、张西娥儿媳。原告刘清凤家与被告侯长清家因水沟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10月4日上午,原告之子吴永忠的家属和被告张西娥因填挖水沟的事发生争吵,争吵发生后,被告张西娥称在争吵过程中,吴永忠从地上拿了块石头,将其手打伤。后吴永忠及家属回家将院门关上。在被告侯进军赶到现场后,拿着铁掀砸吴永忠家院门,同时被告刘军梅、李富美也赶到现场,原告刘清凤和其家属吴秀义看到侯进军砸吴永忠家的院门,上前与侯进军理论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侯长清、张西娥、刘军梅也参与了纠纷,纠纷过程中五被告将原告刘清凤及其家属吴秀义致伤。同时,被告张西娥也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742.2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震荡,头面部、胸部、四肢软组织损伤,眼睑、眼球挫伤,眼底出血,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为45日,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半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本案经蒙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3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在纠纷发生前,原告曾患有××,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眼睛被被告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经蒙阴县人民医院医师会诊,建议应用活血化瘀药物,随诊。2012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时蒙阴县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诊断原告伤情:头面部、胸部、四肢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眼睑眼球挫伤、眼底出血,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曾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3日四次到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检查费535元、407.8元、1167.7元、928.2元,每次支付交通费112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医治眼睛的支出存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亦应和妥解决。本案中,原告与五被告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五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起因上亦负部分责任,应相应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检查费2742.2元及支出的鉴定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四次到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治疗共计支付的医疗检查费3039.1元,结合蒙阴县人民医院2012年10月10日的出院记录及原告伤情,原告的上述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项目合法,但是数额过高,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护理天数6天,每天39元计算,计234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6天计算,计4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本案实际,本院适当支持244元。被告主张原告曾患有××,原告医治其眼睛的支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蒙阴县人民医院医生会诊意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进军、刘军梅、李富美、侯长清、张西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凤医疗费5781.3元,护理费234元,伙食补助费4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44元,共计6807.3元的70%,计款4765.11元。二、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宣判后,侯进军、刘宁梅、李富美、侯长清、张西娥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五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不能排除刘清凤系自伤、误伤、诈伤的可能性。二、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刘清凤故意挑起事端,被上诉人及其吴秀义故意殴打上诉人亲属,一审判决将案情列为五上诉人打被上诉人,属认定不清。三、上诉人侯长清、张西娥年迈多病,行动不便,一审判决认定该二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刘清凤伤情轻微,与上诉人无关。其治疗刻意扩大损失,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刘清凤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能认定五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发生的原因系我方挑起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以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填挖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并打闹,在打闹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损伤,因被上诉人对矛盾的处理有过激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被上诉人刘清凤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此次受伤系在此次打闹中形成,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系自伤或他伤的情况下,其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所致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进军、刘宁梅、李富美、侯长清、张西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