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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849号原告:王××。被告:郑××。原告王××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在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过程中,结合原告诉称及庭审调查,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退伙纠纷。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至今好几个月已过,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请:一、返还原告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未作出答辩。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郑××向原告王××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20万元,并约定2013年5月30日之前偿还;4、当庭提交2007年11月19日出具的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在2007年就退还投资款出具过欠条,约定金额15万元,在2008年4月1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证据材料副本除当庭提交的证据4之外,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郑××,其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另外,原告王××当庭陈述称:2006年被告在贵州省远县投资开设铅锌矿,原告投入41万元。2007年被告未经同意将矿山私自出售,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在2008年4月10日前退还投资款15万元,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没有付款,2012年10月26日,本息结算有38万元多,我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就算了。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系原告王××的武术老师。2006年原告投资41万元与被告在贵州省××××县合伙开发铅锌矿。2007年被告郑××未经原告同意将矿山出售,双方在2007年11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郑××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投资款15万元,在2008年4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没有返回原告投资款,2012年10月26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说明:此款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条出具至今,被告郑××均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郑××结欠原告退伙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欠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