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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尤孝杰与上海煌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孝杰,上海煌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尤孝杰,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煌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志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琦,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孝杰诉被告上海煌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上海煌��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孝杰诉称:2007年3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队长。2013年5月13日原告被被告辞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58,75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年休假工资6,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春节加班费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3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0元(按每年加班10天计算)。被告上海煌杰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6年6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队长职务。双方分别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的三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总务部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备案登记表载明的就业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退工原因为“退休”。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又查明:被告处有三名保安,实行三班轮岗制度。原告的作息时间为早班7:00-19:00,晚班19:00-次日7:00。原告做二休一,即上一天白班,再上一天晚班,然后休息一天。自2011年8月起,被告每月2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整月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实际领取工资合计54,915.27元。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平时加班工资、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年休假工资、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春节加班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主体资格,于2013年6月6日决定不予受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作牌、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退工备案登记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1、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岗位津贴640元(2011年7月和8月为540元)+全勤奖150元+房贴150元构成,加班工资以2,300元/月为计算基数。2、每班工作12小时,中间没有休息时间,吃饭不超过5分钟,门卫室没有床,夜间不能睡觉,还要巡逻,故按照每月上班20天、每天上班12小时计算,原告每月实际出勤240小时,每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172小时的部分均为加班。3、被告一直是实行电子考勤,门卫有时打卡有时不打卡,由原告手工记录门卫的考勤交给公司,按此核算工资,原告每月都要制作门卫的考勤表,手工考勤记录在被告人事处。4、原告不知道被告为其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的退工手续,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直到2013年5月13日上班时发现已有新的门卫顶替原告的岗位,才知道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事先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3月份退休,也没有说明理由。被告主张:1、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平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补贴+保险补贴,具体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2、白班期间有两次吃饭休息时间,即11:00-12:00就餐,17:00-18:00就餐,晚班没有吃饭时间。原告工作地��在门卫室,室内有桌椅,因其他员工每日工作时间为8:00-20:00,故其余时间可以允许原告休息,在厂区有突发事件发生时前往即可。3、被告处实行电子考勤,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电子考勤机坏了,所以这段时间由总务主管姚永健手工考勤。4、2013年3月被告就通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了,不能再雇佣原告了,退工手续是2013月3月底办理的。后来原告继续做的一个月属于劳务雇佣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工资条一组,称被告制作并发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不予认可,并为此提供了工资表,工资表载明,原告2012年1月的工资中包含了年休假补贴882.76元,2013年2月的工资中包含了年休假补贴1,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确认,认为工资表载明的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金额不符,且不认可其工资构成。被告在2012年1月和2013年1月并未发放过年休假工���,原告领取的是年终奖和春节期间的值班费。被告还提供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手工考勤记录一组和2011年4月至11月、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电子考勤记录一组。根据电子考勤记录显示,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合计40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36.5小时,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合计50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40.5小时。原告对手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电子考勤记录没有异议。审理中,被告补充提供了2013年5月的手工考勤记录和电子考勤记录。原告对这两份考勤记录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自相矛盾。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以此为由于2013年3月31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无悖,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和5月的平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条,鉴于工资条和工资表所列的工资构成项目不一致,而被告的工资表和原告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上的到账金额不完全吻合,故本院对工资表和工资条均不予采信。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每月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中扣除基本工资的部分为加班工资。因用人单位仅负有保存2年内工资发放凭证和考勤记录的义务,原告主张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对该期间的出勤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的工资表不予确认,本院根据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平均工资推定2011年6月的实发工资为2,452.23元。因被告仅提供了部分月份的电子考勤,原告对电子考勤记录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手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而电子考勤记录与手工考勤记录存在不吻合之处,故本院采信电子考勤,按照电子考勤记录的出勤时间合理认定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合计34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合计45小时,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合计11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合计23小时。故自2011��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合计1,36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合计145小时。被告应分别按照150%和300%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6,067.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18.36元,合计19,485.77元。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加班费合计24,747.5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龄情况,故本院按照每年5天年休假计算。用人单位仅负有保存2年内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的义务,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已经安排过年休假或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和2012年各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的年休假根据2013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作时间折算为1天,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年休假工资差额570.11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差额647.13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37.24元,合计1,35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煌杰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孝杰2011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差额合计1,354.48元;二、驳回原告尤孝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莹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