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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邵×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麻峪村北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邵×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