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周忠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毛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夫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忠祥、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毛某和刘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刘某甲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毛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刘某乙由毛某抚养教育,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教育,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毛某与刘某甲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发生争吵只是偶尔现象,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毛某与刘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系自主恋爱婚姻,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能够互相关爱,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子。虽然生活中偶有争吵,双方应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相互理解和宽容,加强沟通和协调,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毛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夫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成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