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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庄欢在贺州市八步区远东国贸大厦A栋入口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廖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30元)。二、201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庄欢在贺州市中医院停车棚处盗走被害人胡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三、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庄欢在贺州市鞍山西路远东国际城“肯德基”侧门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岑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四、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庄欢在贺州市金三角商城靠近中心市场侧门第一个岔路口附近处盗走被害人朱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五、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庄欢在贺州市泰兴大厦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吴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雅马哈ZY100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六、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庄欢在贺州市“乐巢”KTV门口停车处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七、2013年2月7日晚,被告人庄欢在贺州市蓝天百货商场门口处盗走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20元)。八、2013年2月8日晚,被告人庄欢在贺州市富亮商场处盗走被害人薛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九、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庄欢在贺州市新时代商场侧门停车处盗走被害人董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雅马哈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当被告人推着偷来的摩托车行走至贺州市老汽车站门前路段时,被伏击守候的贺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欢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庄欢采用剪锁和撬锁的方式在贺州市八步区远东国贸大厦A栋入口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廖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30元)。后庄欢将该车放在其弟庄顶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庄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X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某、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庄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庄欢使用上述方法在贺州市中医院停车棚处,盗走被害人胡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后庄欢将该车卖给邱家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庄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报案陈述,证人邱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庄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庄欢使用上述方法在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远东国际城“肯德基”侧门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岑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庄欢将该车卖给邱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庄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XX的报案陈述,证人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庄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庄欢使用上述方法在贺州市八步区中心市场南面侧门附近处,盗走被害人朱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后庄欢将该车卖给曾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庄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庄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庄欢使用上述方法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泰兴购物中心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吴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雅马哈ZY100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后庄欢将该车卖给陈世锡,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庄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庄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庄欢使用上述方法在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乐巢”娱乐城一楼入口处,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后庄欢将该车卖给陈喜望,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庄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庄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3年2月7日晚,被告人庄欢使用上述方法在贺州市八步区蓝天百货商场门口处,盗走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20元)。后庄欢将该车卖给陈能路,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庄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庄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3年2月8日晚,被告人庄欢使用上述方法在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赛琪”专卖店门口处,盗走被害人薛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庄欢将该车卖给邱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庄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X的报案陈述,证人邱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庄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庄欢使用上述方法在贺州市八步区新时代广场门前停车处,盗走被害人董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雅马哈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当庄欢推着偷来的摩托车行走至贺州市老汽车站门前路段时,被伏击守候的贺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庄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庄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庄欢因盗窃董XX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八起盗窃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回被盗的九辆摩托车,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此节事实,被告人庄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贺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犯罪嫌疑人庄欢的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庄欢盗窃9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2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欢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依传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蓝 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