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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246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平。被告姜某甲,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系姜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姜淑萍,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初文强,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平,被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淑兰、委托代理人初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姜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02年开始,原告开始离家在外。2009年原告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姜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婚前同居达5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2002年被告为原告筹集资金去西班牙打工至今年年回来,所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如要离婚,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扶养费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均担。经审理查明,1994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10月份原告输出劳务到西班牙打工,2009年6月份回国。2005年4月23日被告姜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现在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8月11日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09年9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我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1709号、(2009)平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我院(2009)平民一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姜京全款本金7000元,计算到2009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13230元。二、我院(2011)平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南村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本息、逾期利息。原告抗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7000元的借款原告不知情,约定的借款利率也不明确,原告不予认可;对于5000元的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我院(2009)平民一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姜某甲、被告张某付给原告姜京全7000元及利息1323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自1999年2月5日起到2009年8月5日止,按月息1.5分的利率计算),合计20230元。我院(2011)平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姜某甲给付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南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合同期间的利息550.25元。二、被告姜某甲给付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南村信用社借款5000元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9.3‰上浮50%的利率,自2006年3月16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但是,自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虽经法庭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因交通事故失去劳动能力,无力抚养子女,因此,原告要求男孩姜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债务,上述两笔债务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现在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经济帮助的数额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男孩姜新业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理;三、原告张某负担姜京全债务的二分之一,即10115元;负担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南村信用社债务本金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二分之一;四、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姜某甲经济帮助10000元。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