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斯水明与寿铁雷、郑建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水明,寿铁雷,郑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斯水明,被告:寿铁雷,被告:郑建新,原告斯水明与被告寿铁雷、被告���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寿铁雷、被告郑建新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秀丽、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铁雷、被告郑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水明诉称,2011年8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寿铁雷无证驾驶被告郑建新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驾驶过程中碰撞原告的诸暨市城北水明电器修理部店面,造成原告店面损坏、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寿铁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471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寿铁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郑建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2011年8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寿铁雷无证驾驶被告郑建新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在市区新时代电器门口地方,倒车过程中与赵振宇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寿铁雷驾车逃离现场。18时36分许被告寿铁雷在逃逸过程中碰撞市区暨阳街道吉祥公寓7号楼原告斯水明的诸暨市城北水明电器修理部店面,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18时45分许途经市区暨阳路与浣纱北路交叉口地方,又与吴建明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建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寿铁雷弃车逃逸。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寿铁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连续发生事故后,继续驾车逃逸,在右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靠右行驶,越过中心线与右侧路口遇放行信号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弃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店面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为37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来院。另查明,被告寿铁雷驾驶的属被告郑建新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受伤的吴建明已先于本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一份、诸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寿铁雷驾驶车辆时系未经车主郑建新同意,系私自将车开走。二审中吴建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寿铁雷存在盗抢车辆的事实和行为,恰能证明郑建新对车辆有疏忽管理的事实。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保险机动车系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事实,故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上诉中提供新的证据,而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吴建明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庭审结束后裁定中止诉讼。现因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案恢复诉讼,后原告又撤回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清单、评估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一份、诸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寿铁雷、被告郑建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寿铁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连续发生事故后,又驾车逃逸,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寿铁雷根据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车主即本案被告郑建新对车辆的疏于保管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由车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财物损失费374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人民币为3880元。由被告寿铁雷承担2716元,被告郑建新承担1164元。被告寿铁雷、被告郑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铁雷应赔偿给原告斯水明的财物损失费、评估费计人民币27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建新赔偿原告斯水明的财物损失费、评估费计人民币11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斯水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寿铁雷负担280元,被告郑建新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丽审 判 员 杨秀丽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鑫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