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编号为椒江H1390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着高某,从乐清市乐成街道民丰小区开往乐成街道鸿源小区方向。途中沿乐成街道晨沐路163弄由北往南行驶,经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沐路与晨沐路163弄交叉口,右转弯驶向晨沐路朝西方向时,与在晨沐路由西往东由唐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被告人曲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74mg/100ml。后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曲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1mg/100ml。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不负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摩托车发动机号拓印、保险单、病历本、入院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曲某醉酒���程度相对较轻,故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曲某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