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岑××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岑××。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楼××。原告岑××为与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起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楼××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8月7日归还,由被告楼××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涉案150000元借款不是2013年4月7日当天向借的,而是从2010年开始陆某某原告借的,到2013年4月7日一共借了150000元。每次借款都是以8分利息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从2013年1月到4月份,原告把利息调整为6分利。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我已经付了7、8万元。之前陆续借时出具的借条都已经撕破了,涉案借条系受胁迫所书写。第二,对涉案借款,认为已支付7、8万元的利息,故只同意归还扣除这部分利息以后的本金。第三,我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放高炮的。原告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落款处签名虽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是在遭到胁迫的前提下所签。被告楼××未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以购买材料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3年8月7日归还借款。届还款期,被告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岑××与被告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提出涉案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且借款系高利息、利息已支付了7、8万元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岑××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丁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