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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执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广元市银海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王小蓉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银海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王小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复字第3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元市银海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济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文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小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负责人刘安,该分行行长。申请复议人广元市银海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王小蓉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广元市银海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王小蓉因愿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广元市银海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王小蓉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元市银海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王小蓉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