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主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现在��。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晓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肖某(已判刑)、卿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死亡)到洞口县自来水公司宿舍车棚内,将王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140元的双狮牌150型太子摩托车和周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捷峰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在销赃途中,捷峰牌125型摩托车因故障被丢弃。双狮牌150型太子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02年12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肖某、卿某某、陈某���、姚某某(已判刑)在洞口县城工商银行宿舍内,将该行职工匡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60元的豪爵牌125型太子摩托车盗走,销赃到湖南省隆回县南岳庙乡,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2002年12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肖某、卿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在洞口县城红太阳网吧门口将居民林峰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雷克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到湖南省隆回县南岳庙乡,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0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肖某、卿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在洞口县电影院宿舍内,将该院职工肖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嫌车太旧,将车丢在洞口县副食品公司院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8月31日主动向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人肖某、卿某某、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周某某、匡某某、付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卿某甲、卿某乙、卿某丙、卿某丁、卿某戊、卿某己、尹某某、伍某某、禹某某的证言;洞口县价格事务所洞价事鉴字(2003)94号估价鉴定意见书;收赃记录、退赃记录及领条;本院(2003)洞刑初字第181号、(2007)洞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人民币15240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实施秘密窃取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再无其他违法行为,没有再犯罪危险;所居住社区亦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晓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