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郭忠梅与孙明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梅,孙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郭忠梅。委托代理人伏特(系原告丈夫)。被告孙明良。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郭忠梅诉被告孙明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梅的委托代理人伏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梅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孙明良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2.2分,借期1年。到期后,我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明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孙明良向原告郭忠梅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郭忠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贰分贰厘,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半年利息已付)”。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孙明良付款260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明良向原告郭忠梅支付利息79200元。现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明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明良向原告郭忠梅出具30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明良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孙明良的借款数额,因在借款时按月利率2.2%内扣了半年利息,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2604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60400元。对被告孙明良已付的利息79200元,因借款本金应按260400元计算,且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经计算,被告孙明良多支付利息13579元,该应在本金260400元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良偿还原告郭忠梅借款本金2468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超过月利率2.2%),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忠梅负担766元,由被告孙明良负担5034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