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磊与张庆民、李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张庆民,李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958号原告王磊,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张庆民,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现强,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王磊与被告张庆民、李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庆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3月5日,由被告李现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庆民从我处借款1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现强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和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5%,逾期还款按���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每逾期还款一日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现强偿还我借款1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按每日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李现强辩称,借条及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名按的手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张庆民向原告王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为筹集周转资金,我向王磊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借款人:张庆民连带担保人:李现强2013年3月5日”,并签订了借款���同,张庆民及被告均李现强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月息1.5%,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并按合同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现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本院对被告李现强的调查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李现强为被告张庆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约定违约金部分外(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数额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适应,不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张庆民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庆民理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庆民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庆民的起诉,被告李现强应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现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现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庆民行使追偿权。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并按合同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与赔偿金均属于对逾期还款造成损失的补偿,不能并用,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李现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现强偿还原告王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4月5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现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