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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叶仕泉与珠海正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仕泉,珠海正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叶仕泉,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337。被告珠海正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铃光。原告叶仕泉诉被告珠海正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仕泉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72500元现金用于生产经营,并承诺每三个月还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且被告的资产已被法院查封,故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7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725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仕泉对其诉称提交借条和还款计划书予以佐证。被告珠海正点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及举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72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72500元现金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725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遂向原告立下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2年12月起每三个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遂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限被告于指定期限内到本院应诉。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存在预期违约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在全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被告主张全部款项。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务即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正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仕泉清还借款本金72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以本金7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珠海正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线教代理审判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子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