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菊英与季建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英,季建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755号原告朱菊英,女,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家勤、沈俊峰(特别授权)。被告季建亚,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立萍。原告朱菊英与被告季建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英的委托代理人沈俊峰、被告季建亚、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英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季建亚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与鼓楼北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建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季建亚驾驶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39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00元。被告季建亚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垫付了医疗费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2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547元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护理费认可50元/天;车损认可575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4时15分,被告季建亚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北二环与鼓楼北路交叉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季建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顶骨骨折、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用5645.6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头颅,休息1个月。泰兴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2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各建议休息半个月。另原告花去门诊费用340.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75元。另查明,苏M×××××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季建亚所有,季建亚为该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季建亚垫付了医疗费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20元,计70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造成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986元;2、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4、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30元(9天×70元/天);5、误工费,该项损失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就业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确定原告的收入,误工期为84天,故误工费为4799.76元(57.14元/天×8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车辆损失575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12550.76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季建亚垫付了7066元,应由原告返还给季建亚,直接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菊英人民币5484.7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季建亚人民币7066元。三、驳回原告朱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季建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季建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