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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男,56岁(1957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7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贺××在北京市昌平区家中,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后被查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刘××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相关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单及被告人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经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