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盛丽君与刘新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丽君,刘新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盛丽君。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寨。委托代理人刘清洲,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原告盛丽君与被告刘新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告刘新寨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丽君诉称,2011年9月9日,崔歧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5%,被告为崔歧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崔歧章以无款为由拒绝付款,仅支付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崔歧章利息亦未支付,并且不在本地居住,原告只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70000元、利息10500元(按照月利率2.5%自2013年1月10日计算值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新寨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崔歧章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新寨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内容为:盛丽君借给崔歧章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共3个月。本借款必须准时于2011年12月8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元,逾期利息按日息1%支付。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诉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崔歧章及本案被告均签字认可。原告、被告及崔歧章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崔歧章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3年月9日。原告提供了一份贷款利率表,记载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为6%、1年至3年为6.15%、3年至5年为6.4%、5年以上为6、55%。原告诉讼的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崔歧章借款及被告担保的事实、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崔歧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5厘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寨付给原告盛丽君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新寨付给原告盛丽君代理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邮寄费60元,共计2023元,由被告刘新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尚风臻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苗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