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刁胜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胜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 告 达 茂 旗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诉 被 告 刁 胜 举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461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茂旗百灵庙镇艾不盖街。法定代表人武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均,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刁胜举,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达茂旗乌克忽洞镇新村养殖牧场场长。原告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刁胜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刁胜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刁胜举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截止2013年6月26日结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134343.89元,本息合计1334343.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6月26日的利息134343.89元,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同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2年1月13日进账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3日的结息单原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月利率等借款的事实。被告刁胜举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养殖企业在2002年就已成立,十年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欠款达到1200000元。10年来,被告每年都能按时结息,支付原告的利息累计已达到2800000元,今年,因市场不好,企业面临严重困难,导致被告没有一次性归还的能力,原告应该考虑被告企业给原告、给社会做出的贡献,给予被告宽松政策。被告同意在年底按合同利率结清利息,不同意支付罚息,明年开始分批慢慢归还本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刁胜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43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之前。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3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刁胜举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刁胜举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关于不同意支付罚息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胜举归还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1.648%从2013年1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9元,减半收取8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刁胜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6809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云苏日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