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郭海勇与刘青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勇,刘青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郭海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海,农民。郭海勇与刘青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上海浦东机场承包安装工程,2012年农历1月16日,我受雇被告刘青海,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开车往工地送工人时,由于中型卡车上装有胶板,造成工人下车不便,致使我从车上滑落摔伤。我受伤后被送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紧急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但因在上海治疗花费过高,被告不让我住院,只在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就住回工地。因我伤情严重,被告又给我家人电话联系,并给我支付了2900元的医疗费,就给我买了车票,让我家人陪同我回家。我回家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了15000元,还需第二、第三次手术,继续治疗。综上所述,我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干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4351.6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一、梁凯印证明材料一份,内容是:“我叫梁凯印,男,50岁,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称勾镇西街村。刘清海在上海机场承包工程,我和李新希、郭海勇等几人都受雇于刘清海,雇佣期间的郭海勇的工资每天100元。”。二、李新希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是:“我叫梁凯印,男,50岁,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称勾镇西街村。刘清海在上海机场承包工程,我和李新希、郭海勇等几人都受雇于刘清海,雇佣期间的郭海勇的工资每天100元。”。三、付书堂证人证言一份,内容是:“我和原被告一起干活,相互认识。2012年收了麦子后,我和郭海勇一起在刘青海承包的上海浦东机场安装工程做活,当时约定我们的工资是每天1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开着卡车,卡车在装满胶板的情况下,还拉着工人,送往工地。到工地后,郭海勇在下车是因车上胶板太多,被告下车是从车上滑落,导致摔伤。当时刘青海让郭海勇到医院进行了简单包扎后,就让郭海勇回家治疗。刘青海当时在上海的医院时,给郭海勇支付了医疗费。”。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五、临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六、医疗费收据7张。七、临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八、用药清单。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十、交通费票据。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上海浦东机场承包安装工程是,于2012年农历1月16日雇佣原告郭海勇,约定每天工资是1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开着装满胶板的卡车载着原告等工人去往工地。在到达工地后,原告在下车时,从车上滑落,导致摔伤。原告郭海勇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医疗费,有被告刘青海支付。在经过紧急治疗后,原告转到临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临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到2012年8月10日,共住院14天。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郭海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郭海勇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1.医疗费528、2元;2、原告工资是每天100元,从受伤之日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5月11日的前一天,共计29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9500元(295天×100元/天);3、原告的护理费3162.6元(90天×35.14元/天)4、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32060元(8015元/年×20年×20%);6、伤残评定费1400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每天100元的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原告在从事提供劳务的活动时即按照被告刘青海的指挥乘坐卡车到达工地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责任为原告提供劳动安全条件,和劳动保护,而违章指挥原告让其乘坐拉满胶板的卡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被告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而不拒绝,原告对其损害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90%,原告承担其损失的10%为宜。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必然遭受一定精神伤害,但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三种方式,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损失是医疗费528、2元、误工费为29500元、原告的护理费3162.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2060元、伤残评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7950.8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6115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海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共计61155.72元;二、驳回原告郭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被告刘青海负担1384元,原告郭海勇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随平代理审判员 师广勇人民陪审员 王运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飞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