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义春,戚荣花与韩洪梅,张誉琼分割抚恤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戚某某,韩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张某某。原告戚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一(韩某某女儿)。原告张某某、戚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一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戚某某诉称,张某某二是两原告的儿子,是被告韩某某的丈夫、被告张某某一的父亲。2012年10月20日张某某二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04元、医疗费3958.66元、车损1000元,共计676535元。但肇事方在实际赔偿时少支付了7000元。另因此事故张某某二获工伤赔偿454000元,厂方投保的意外伤害险30000元。以上赔款均已汇入被告张某某一的账户中。但两被告收到赔偿款后,与两原告无法协商一致,双方对赔偿款的分割争议较大,为此,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赔偿款,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两原告60941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一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死者张某某二的父母,两被告系死者张某某二的妻女。2012年10月20日张某某二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1月16日,肇事方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田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中车主田某某赔偿12000元、驾驶员程某某赔偿23000元,该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89504元、医疗费3958.66元、车损1000元,共计676535元;因田某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田某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或起诉,但理赔款归死者方所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赔偿款676535元部分,由田某某补足。该协议签订后,田某某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部分赔偿款。2012年12月10日经原告张某某、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书面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分两次将剩余赔偿款共计607658元(不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汇入被告张某某一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该赔偿款现由被告张某某一实际占有。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某公司为公司职工张某某二申领了工伤保险待遇金,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和丧葬费18672元,总计454872元。2012年12月20日,二原告和二被告签署了一份收到条,同意将此款转入被告张某某一个人账户。该赔偿款现由被告张某某一实际占有。某公司为公司职工集体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期间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该保单因集体投保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意外伤害赔偿金30000元经原、被告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张某某一个人账户。该赔偿款现由被告张某某一实际占有。庭审中两原告放弃主张车损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工伤保险个人待遇支付单、收到条、保险合同、本院调取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收付费流水记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款收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这两项赔偿款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死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并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利益等因素适当分割。当事人无法证明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的,可以适用均等分配原则。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所得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死者张某某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款。死者张某某二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原告系死者父母,两被告系死者妻女,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分割赔偿款的权利。两原告依法专属享有因其子死亡而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504元。因两原告并未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丧葬费和医疗费,并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主张车损费的权利,且原告未提供被告领取精神抚慰金的证据,故张某某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应扣减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结余款项为513195.34元,以及张某某二因工伤死亡的赔偿款454872元和意外伤害赔偿金30000元,原、被告对以上三笔款项享有同等权利,应予以四人均分,即原、被告每人各应得249516.84元,加上两原告专属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504元,两原告共应分得赔偿款588537.68元。被告张某某一多占有的部分应退还给两原告。因赔偿款一直由被告张某某一实际占有,故两原告要求韩某某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赔偿款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一返还两原告。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戚某某赔偿款共计588537.6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原告张某某、戚某某承担340元,被告张某某一承担9555元(因两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9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 虎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张家茂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