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左江宏、被告雷彦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左江宏,雷彦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67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女,回族。委托代理人赵慧,女,汉族。被告左江宏,女,汉族。被告雷彦彦,男,汉族。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左江宏、被告雷彦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江宏、被告雷彦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左江宏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装载机型号为DL503、机号为10848、单价为342000元。被告雷彦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货款25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左江宏支付货款251000元及违约金83457.5元;2、被告雷彦彦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江宏、被告雷彦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斗山公司与被告左江宏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左江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L503、机号为10848斗山装载机一台,单价342000元,运费9000元由被告左江宏承担。被告应当在接货时对产品进行验收,被告接受设备后,即对原告所出售设备的产品质量、规格、型号、机号、维修标准、保修条件不存在任何异议,不依此为条件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41000元,余款301000元,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分18期还清。并约定,产品所有权自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被告左江宏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到期款项或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时,原告可以行使对该设备的所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设备收回。收回设备后,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雷彦彦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订立后,2010年6月13日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关于货款问题,型号为DL503斗山装载机单价342000元、运费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51000元。被告左江宏于2010年6月1日给付运费9000元、首付款21000元,2010年6月18日给付首付款10000元,2010年7月16日给付货款40000元,2010年11月28日给付货款2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综上,被告左江宏已支付运费9000元,货款91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25100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83457.5元的计算依据是自2011年11月29日,按欠款金额251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客户执行车辆欠款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左江宏,被告左江宏收到装载机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左江宏支付拖欠的货款251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彦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左江宏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江宏于判决生效后六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1000元,并按欠款金额251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二、被告雷彦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1元,由被告左江宏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左江宏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王霞代理审判员 史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