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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文兵与陈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兵,陈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陈文兵。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厉方平。被告陈媛。原告陈文兵诉被告陈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兵诉称:被告陈媛曾是原告陈文兵经营的盛世豪门的员工。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被告如果业绩完成80万元后,该借条视为作废。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完成业绩,也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媛欠原告陈文兵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兵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鲍平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