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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某、成都市亨泰微控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郑法励,成都市亨泰微控科技有限公司,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杨梅。委托代理人黄明建(特别授权),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倩(一般授权),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法励。被告成都市亨泰微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飞羊村五社。法定代表人唐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洪祥(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委托代理人付洪祥(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梅与被告郑法励、成都市亨泰微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建、潘倩,被告亨泰公司、杨建的委托代理人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法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法励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书面约定:被告郑法励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亨泰公司、杨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余130,0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郑法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郑法励承担延期还款违约金24,673.00元;3、判令被告郑法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000.00元;4、判令被告成都市亨泰微控科技有限公司、杨建对被告郑法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法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亨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应予调减;原告要求按尚欠款项的1%乘以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应予调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杨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亨泰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杨梅与被告郑法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郑法励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被告亨泰公司、杨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对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相关费用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相关费用”系指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回本金、利息、违约金支付的费用;4、原告在被告郑法励不按期归还本息时,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及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并按所欠本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的1%乘以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郑法励已归还本金100,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法励、被告杨建书面将尚欠的130,000.00元归还期限延期至2013年4月15日前。2013年5月22日,因被告郑法励未归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梅与被告郑法励、被告亨泰公司、被告杨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梅按约将借款给付被告郑法励,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法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李梅要求被告郑法励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梅要求被告郑法励给付以1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梅要求被告郑法励支付违约金24,673.00元的请求,因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基础,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张了资金利息,在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记取,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梅要求被告郑法励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相关费用系指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回本金、利息、违约金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包含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李梅与被告郑法励于2012年11月15日书面将将借款归还期限变更为到2013年4月15日前,该约定是对《借款协议》中还款期限的变更,属于对主合同的变更,因该书面约定中没有被告亨泰公司的签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亨泰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亨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建在2012年11月15日书面约定中签字确认对还款期限的变更,被告杨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依法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法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梅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资金利息;二、被告郑法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00元;三、被告杨建对被告郑法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4.00元,由被告郑法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睿劼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