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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羊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维川、常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常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国。被告常维川,农民。被告常海波,农民。被告常维波,农民。被告常守波,农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常守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国、被告常维川、常维波、常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常维川经被告常海波、常维波、常守波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截至2012年12月20日,已欠本息223089.2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维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089.2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常海波、常维波、常守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维川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常维波取走,现被告没有能力为被告常维波还款,故应判令被告常维波还款;二、原告在授信、组建联保小组、签署合同及发放贷款等环节存在违规,致使被告受到欺骗,违背了被告的意愿,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常维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常守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常海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常守波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常守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常维川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19日,被告常维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8.41333‰,借款日期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常维川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常维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常维川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089.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常守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利息计算表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维川借款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其辩称借款被被告常维波取走,应由被告常维波还款,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常维川,原告也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常维川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常维川亦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至于该借款实际被谁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常维川的还款义务,且被告常维川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亦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是知情并清楚的,故对被告常维川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维川辩称原告在授信、组建联保小组、签署合同及发放贷款等环节存在违规,致使被告受到欺骗,违背了被告的意愿,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如约向被告常维川发放了贷款,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规行为并足以影响到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故对被告常维川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常海波、常维波、常守波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常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维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089.2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常海波、常维波、常守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维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