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献周、张俊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张献周,张俊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县城建设路中段。负责人:王晓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周。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献周、张俊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献周与张俊丰系父子关系,张献周系冀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3月27日9时52分在财保广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2013年3月27日10时10分许,张俊丰驾驶该车沿广安路行驶至广平县人民法院门口驶入法院院内时,未做到驶出道路的车辆让其它车辆先行的规定与骑电动车行驶的焦九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九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焦九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焦九妹受伤后被送至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医疗费9467.46元,交通费1000元。该事故共计给焦九妹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9467.4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98.30元(52.3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共计12615.76元。2013年4月20日,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俊丰与焦九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张俊丰一次性赔偿给焦九妹用于此事故受伤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电动车损坏赔偿费用,共计14000元(焦九妹已年满61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未作鉴定),且已给付焦九妹。后张献周、张俊丰要求,财保广平支公司赔偿,该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拒赔,故张献周、张俊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保广平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各项损失1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强制性第三者责任险,其特点在于其强制性,其设定的目的旨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依法得到最基本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2013年3月27日9时52分(事故发生时间10时10分),张献周、张俊丰依法向财保广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即时生效。而财保广平支公司以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期间未到的格式条款拒赔,属于拖延承保,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即时生效制”,其拒赔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张俊丰与焦九妹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经查明核实后赔偿焦九妹的合理损失12615.76元(其中医疗费9467.46元,其他3148.30元,均在分项限额范围内),现请求财保广平支公司依法理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献周、张俊丰各项保险赔偿金12615.76元;二、驳回张献周、张俊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财保广平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财保广平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财保广平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的《保险合同》尚未到约定的生效期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的收费确认时间和生成保单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9时52分,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而对方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10时10分,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可以约定附期限的。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并未要求对交强险保险合同实行“即时生效制”。另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对即时生效也未强制,而是应在投保人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的要约时,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而本案,投保人投保时,并未提出此要求,故不存在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的承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献周、张俊丰对财保广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献周、张俊丰负担。被上诉人张献周、张俊丰共同答辩称:(一)2013年3月27日9时52分,张献周的车辆在财保广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单的收费时间和保单的生成时间均可证实,财保广平支公司有义务就保险的生效时间做出提示和说明,但该公司在未作出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前提下,自行作出了次日凌晨生效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财保广平支公司对于格式条款未采取任何形式的说明、提示等义务,故该格式条款应系无效。(二)从财保广平支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到(2009)91号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相关内容看,其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却故意将生效时间定为次日凌晨生效,显然是在拖延承保,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财保广平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财保广平支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3年3月28日0时,而并非系《保险合同》生成时间2013年3月27日9时52分,但财保广平支公司对于张献周、张俊丰在2013年3月27日9时52分已交纳保费的事实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在投保人张献周、张俊丰已向财保广平支公司交纳保费的情况下,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