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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乐亭与肖松宾、范东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亭,肖松宾,范东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张乐亭,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松宾,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范东艳,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乐亭与被告肖松宾、范东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亭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生咸申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8月2日为被告代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3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57130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肖松宾、范东艳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出借人生咸申与被告肖松宾、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5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肖松宾出具的借据。3、范东艳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4、生咸申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3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松宾及案外人生咸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肖松宾向生咸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利息二个月合计为4000元;借款人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违约,首先另行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付给出借人逾期利息。原告为肖松宾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肖松宾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负责为出借人偿还本息、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范东艳为肖松宾的该笔借款也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借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承担同等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肖松宾、范东艳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2日代二被告偿还生咸申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713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人民币5713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为被告代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30元,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声明及出借人生咸申出具的付款证明。二被告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履行代付款义务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肖松宾、范东艳行使追偿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垫付利息71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其与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松宾、范东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乐亭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肖松宾、范东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乐亭借款利息7130元。三、驳回原告张乐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