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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行非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谷城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3)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谷城县国土资源局,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谷城行非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辛仁堂,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曾某。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6月6日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谷城县城关镇石龙沟村3组土地新建砖厂为由,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1810元。逾期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32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杨 平审判员 陈会军审判员 方正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