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44号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杨凤英、韦景玲、韦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潘志敬、唐珮、劳春英、陈永娇、陈益仪、陈培忠、潘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安吉园2-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211213-S。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青松、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组织机构代码:68516744-3。法定代表人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14小区金象大道东二里15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229665-5。法定代表人班××,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男。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忍、莫滨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女。上诉人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韦××、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潘××、唐×、劳××、陈××、陈××、陈××、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青松、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及唐×的委托代理人莫滨华、被上诉人潘××、劳××、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2时45分,受害人陈××搭载受害人韦××驾驶其所有的桂××××××轻型箱式货车与被告潘××驾驶的桂××××××中型自卸货车在武鸣县南武城市大道武鸣段9KM+200M处发生追尾,造成受害人韦××、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4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2)第4501222012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潘××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车辆爆胎,爆胎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韦××未按相关要求系好安全带。被告潘××与被告唐×之间是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是按照被告唐×的要求运送水泥砖到武鸣县城。被告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桂××××××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被告唐×系桂××××××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桂××××××轻型箱式货车的挂靠车主,受害人陈××系桂××××××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5日为肇事车辆桂××××××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受害人韦××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子杨××、其女儿韦××、韦×。被告唐×已支付原告杨××、韦××、韦×12000元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韦××因被告潘××、受害人陈××的侵权行为致死,作为受害人韦××的近亲属杨××、韦××、韦×有权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潘××、唐×、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陈××、陈××、陈××、潘××赔偿损失。被告潘××与被告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潘××是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受害人韦××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被告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唐×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陈××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劳××、陈××、陈××、陈××、潘××应在其继承受害人陈××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受害人陈××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韦××委托受害人陈××将龙眼从武鸣运送到南宁,由受害人韦××支付运费,他们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韦××事故发生时头部与前部挡风玻璃发生了碰撞,致使其头部受伤,其死亡原因之一是颅脑受到严重损伤。受害人韦××乘坐车辆时未能按照相关规定系好安全带,其应知道系好安全带的重要性,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受害人韦××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陈××与被告潘××承担9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适。被告潘××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车辆爆胎,爆胎后也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故受害人陈××与被告潘××之间,受害人陈××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武鸣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受害人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489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4.38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4.38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7076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77880元不予以支持,应为18854元×20年=377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韦×的生活费13918.58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受害人韦××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受害人存在过错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为20000元较为合适。对原告请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按照2人3天处理受害人韦××的丧事较为合适,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为660元、误工费为506元,共计1366元。对原告请求的亲属参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韦××、韦×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4895.3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98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韦××、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74583.39元,以上各项共计169278.74元。被告唐×应赔偿原告杨××、韦××、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7175.93元,但唐×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故被告唐×还应支付5175.93元。被告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应赔偿原告杨××、韦××、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14105.09元,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故被告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该项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韦××、韦×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4895.3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98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韦××、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74583.39元,以上各项共计169278.74元;二、被告唐×赔偿原告杨××、韦××、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175.93元,被告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劳××、陈××、陈××、陈××、潘××在其继承受害人陈××遗产实际价值内赔偿原告杨××、韦××、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14105.09元;被告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214105.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韦××、韦×对被告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4元,原告杨××、韦××、韦×负担16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912元,被告唐×、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劳××、陈××、陈××、陈××、潘××、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0元。上诉人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韦××与陈××之间的关系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准确,应为雇佣关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应由受害人韦××自己承担;2、即使受害人韦××与陈××之间的关系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受害人陈××对韦××的死亡承担90%的责任明显过高,理由是受害人韦××除了乘车没系安全带外,搭乘货物运输车辆同行也有重大过错,且受害人陈××在这之间没收取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韦××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认为受害人陈××与韦××之间是雇佣关系是不正确的,他们之间没有附属关系,应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且都与上诉人海悦汽车运输公司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是否系安全带不是受害人韦××死亡的主要原因,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主要是因为受害人陈××追尾所致。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唐×答辩称,受害人韦××与陈××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劳××、陈××答辩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受害人韦××与受害人陈××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受害人陈××是否应对受害人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分担?关于焦点一,受害人韦××平时是不定期地委托受害人陈××运输水果,陈××以其自有的桂××××××轻型箱式货车作为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工具,该车完全在陈××的实际控制下,每次运费均按次清结,且除了受托为韦××运输水果外,陈××还帮其他人运输货物。因此,两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法律并未规定载货汽车驾驶室不能乘坐除司机以外的人员,受害人韦××作为委托人,跟随承运车辆去收货符合常理,驾驶员不能因为同乘者无偿搭车而免责。本案事故系受害人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受害人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韦××乘车未系安全带及两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受害人韦××承担10%的民事责任、由受害人陈××与被上诉人潘××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余下90%的民事责任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班进斌审 判 员 谢林伶代理审判员 丘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文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