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轿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三重炉村村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仵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茂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