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吴月华与徐小忠、徐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华,徐小忠,徐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吴月华。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徐小忠。被告:徐利英。原告吴月华与被告徐小忠、徐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徐小忠、徐利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月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忠、徐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月华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故增加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徐小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被告徐利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月华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到2012年12月31日还清”并有借款人徐小忠、徐利英签字确认。嗣后,两被告仅支付现金1万元,尚欠人民币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忠、被告徐利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徐小忠、被告徐利英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忠、被告徐利英返还原告吴月华借款本金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徐小忠、徐利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审 判 员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