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与被告莱州市土山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等委托种植玉米种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莱州市土山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莱州市土山镇经济委员会,刘洪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李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土山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书昌,主任。被告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书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钟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莱州市土山镇经济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驻地。负责人迟胜秋,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林,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莱州市土山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莱州市土山镇经济委员会、刘洪林委托种植玉米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被告莱州市土山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钟波、莱州市土山镇经济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凌燕、被告刘洪林的委托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秋天起被告刘洪林先后分多次购买原告种植的玉米种,截止2012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洪林共欠原告玉米种款94000元。因无款,被告刘洪林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并约定此款于年底前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刘洪林未付款,原告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洪林以其收购原告玉米种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查,被告刘洪林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担任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穗兴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系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分公司,2012年2月9日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被注销,2012年4月12日穗兴分公司被注销。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系被告莱州市土山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莱州市土山镇经济委员会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玉米种款94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土山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刘洪林个人承担,与二被告无关。原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承包给案外人王顺经营,承包经营期间注册成立了穗兴分公司,该公司的成立二被告均不知情。经了解穗兴分公司的资产并未列入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刘洪林个人承担。涉案债务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洪林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也证实涉案债务系被告刘洪林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且欠款条系被告刘洪林个人出具,与二被告无任何联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莱州市土山镇经济委员会辩称,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系被告莱州市土山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莱州市土山镇经济委员会共同出资成立是事实,成立后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独立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刘洪林个人出具的欠款条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洪林辩称,我系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穗兴分公司的负责人,购买原告玉米种为其出具欠款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原告种植玉米种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销售的农大108玉米种属“三无”产品、伪劣种子,给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穗兴分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原告销售的玉米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莱州市农业局查封扣押,并以商品粮的价格对外销售,现原告要求依据欠款条载明的数额给付欠款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日种业公司”)系由被告莱州市土山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家村委”)、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日集团”)、莱州市土山镇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山经委”)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玉米种(凭《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0日),批发零售农作物种子(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有效期至2013年1月8日)。在环日种业公司经营期间,2007年6月30日被告潘家村委与自然人王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顺承包经营环日种业公司,承包期限10年,王顺向潘家村委交纳保证金10万元,承包期满退回,承包期内王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负责环日种业公司的所有业务。2008年11月12日环日种业公司注册成立了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穗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穗兴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农作物种子(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经营),被告刘洪林为穗兴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2月9日环日种业公司被申请注销,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1月30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剩余财产389.9万元及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股东按出资比列分配。2012年4月12日穗兴分公司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系自然人,无种子生产许可证。2011年12月中旬刘洪林以穗兴分公司名义从原告处收购了部分玉米种,给付原告部分玉米种款后,对于尚欠款被告刘洪林于2012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款一份,载明“今欠到农大108种子款玖万肆仟元(¥94000.00元),此款于年底前付清。刘洪林,2012年5月18日”。因欠款未得到偿付,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收购玉米种行为系买卖关系还是委托种植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二,被告潘家村委、环日集团及土山镇经委是否对涉案玉米种款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李杰主张,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冬天与被告刘洪林相识,刘洪林让原告为其联系部分农户种植玉米种,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玉米种亲本,每亩亲本价款为30元,亲本款在刘洪林发放时原告已向其付清,原告与种植户在收购玉米种时再结算亲本款。2011年春刘洪林曾开车拉着原告将种植户所需的亲本到各村村民代表家中发放,种植玉米种期间刘洪林还负责到田间指导和管理,秋后收购玉米种时因种植户不相信刘洪林,原告就为种植户出具欠款条,收购玉米种时原告按每斤2.80元给农户出具欠款手续,被告刘洪林按每斤3元给原告结算,因被告刘洪林至今未将玉米种款给付原告,原告亦无款将玉米种款给付其他种植户,部分种植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13)莱州民初字第2997、2998、2999、3000、3019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证人李国花、董顺芳、徐秀红、叶春发出庭作证。原告所提交的判决书认定李杰主张系受穗兴分公司委托植种不能提供证据,李杰应按照出具欠款条的数额给付种植户种子款及利息。种植户李国花、董顺芳、徐秀红、叶春发四人均出庭证实,2011年4月份刘洪林提供了玉米种亲本,种植期间刘洪林与李杰曾共同到田间进行检查指导。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认为判决书已认定种植户与刘洪林不认识,种子亲本均是李杰发放,四名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证言与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被告刘洪林主张,玉米种系原告自己培育,穗兴分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亲本,原告没有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所生产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其所销售的玉米种只能按照商品粮的价款支付。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刘洪林提供了莱州市农业局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份、农业局执法人员询问原告笔录一份。其中莱州市农业局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载明“当事人:刘洪林,时间:2012、5、22,地点:莱州市虎头崖镇环日种业公司穗兴分公司。因你(单位)涉嫌经营假劣玉米杂交种子一案,本机关需对你(单位)在环日种业穗兴分公司仓库内的下列物品就地保存。保存期间,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物品名称:1、农大108散装35000斤,生产日期2011、10,生产单位李杰。2、农大108袋装,50袋(2公斤)”。在莱州市农业局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对李杰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李杰认可于2011年12月20号左右向穗兴分公司销售过玉米种,但不知道什么品种,共销售玉米种53000余斤,每斤3元,种子款已给付6、7万元,还欠94000元,玉米种亲本是刘洪林提供,在收购玉米种前被告刘洪林对玉米种的发芽率做过检验,但双方未进行封样。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农业局查封的玉米种无法证实是原告提供。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潘家村委认为,穗兴分公司的资产并未列入环日种业公司,其盈亏均由刘洪林负责,涉案债务系刘洪林个人行为,与潘家村委、环日集团无关。刘洪林认为自己系穗兴分公司的负责人,收取原告的种子为职务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将种子送至穗兴分公司的仓库,刘洪林为穗兴分公司负责人,因原告不能分清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林系穗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洪林以穗兴分公司的名义收购种子,原告的种子也是送至穗兴分公司仓库内,故本案收购种子行为是发生在原告与穗兴分公司之间。种植户李国花、董顺芳、徐秀红、叶春发四人均证实了涉案种子所需亲本是由被告刘洪林提供,原告对于所种植种子并不了解具体品种,被告刘洪林称与原告之间仅是买卖种子行为,并未提供亲本与常理不符,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种植玉米种关系。原告李杰系自然人,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被告穗兴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种子,也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环日种业公司虽曾有种子生产许可证,但该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0日,至被告穗兴分公司委托原告植种期间,原、被告双方均为无生产许可证培育玉米种。因种子的生产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故原告与被告穗兴分公司之间的委托种植玉米种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原告所交付的玉米种被告已不能返还,应按原告李杰与种植户约定的每斤2.8元计算补偿原告玉米种款,对于超出的每斤0.2元不予支持。被告应补偿原告玉米种款87733元(计算方式(94000元÷3元/斤)×2.8元/斤)。穗兴分公司系环日种业公司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环日种业公司负责偿还。环日种业公司系被告潘家村委、环日公司、土山经委出资成立,环日种业公司被注销后应由三被告对相关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家村委、环日集团主张刘洪林的委托植种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洪林委托原告植种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林给付玉米种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土山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莱州市土山镇经济委员会共同补偿原告李杰玉米种款877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莱州市土山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莱州市土山镇经济委员会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1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鹏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